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陳智鈞 陳柏均 被告 梁世豪 即新銘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0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52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2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二),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三),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1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67萬2,804元及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系爭借據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系爭借據三、原告111年3月29日總審規字第1110005879號函及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收紀錄卡、催告書、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一、系爭借據二、系爭借據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