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珠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珠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珠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OPPO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60號被告王珠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建潁 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3),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建潁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珠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潁、證人 徐永寶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