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江子謙廖本龍 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子謙、廖本龍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查詢江子謙、廖本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投保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惟我國保險投保率極高,異議人已向稅捐機關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保險投保資料並未整合列入,壽險公會亦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未開放債權人查詢,異議人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之具體投保紀錄,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1月19日雲院通103司執庚
字第1546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江子謙、廖本龍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112年8月4日、同年8月1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午118172字第1124054785號、北院忠112司執午118172字第1124058511號執行命令二次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自行查報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並提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及第三人保險公司之名稱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於112年8月28日以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㈡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相對人江子謙、廖本龍之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中並無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且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4日通知補正之執行命令後,業以同年8月14日民事補正狀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密度、滲透度及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保率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陳明我國保險投保率及普及率極高,然其並無向壽險公司查調相對人投保紀錄之權限,乃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其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等語(見執行卷第87至97頁);另觀諸壽險公會網站「投保紀錄查詢專區」開放下載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關於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已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且「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之FAQ檔案第二、2點亦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此有上開壽險公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可知異議人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之具體投保情形,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尚難逕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異議人係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尚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查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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