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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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 郭爲琦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5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125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萬1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人係於112年6月12日遭受網路詐騙提供信貸,經操作後款項已自平台消失,已於112年7月4日向警局報案,且伊於112年7月9日車禍受傷,目前無法工作償還款項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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