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整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本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日本人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表影本、被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無互相扶持等情,然依卷存之被告結婚證明書上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可疑為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日本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日本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日本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日本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
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日本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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