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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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松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清松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及一百零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原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實施,並非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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