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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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乙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乙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伍公克)及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塑膠鏟管壹支、注射用水壹排、白色粉末壹包、毒品壓模器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乙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乙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8月2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且有毒品殘渣袋1個、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1支、注射用水1排、白色粉末1包、毒品壓模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118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10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02公克、驗餘淨重0.118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1支、注射用水1排、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壓模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另犯轉讓毒品罪所剩餘,業經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則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