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鐵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鐵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鐵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舒適牌辨型刮鬍刀1支、鬧鐘1個、大字幕電子定時器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96號被告謝鐵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鐵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3樓,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賣場內之刮鬍刀1把、DAZUKILA-103鬧鐘1個、大字幕電子定時器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經過3樓感應門時警報器響起,而遭查獲。
二、案經 黃美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俊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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