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銘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宏明知其與 庄美娟 之共同友人 呂隆瑋 並未因涉案急需籌措保釋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庄美娟並佯稱:呂隆瑋涉案急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庄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孫銘宏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經庄美娟向呂隆瑋詢問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銘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
6頁、審易卷第3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證人呂隆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告訴人庄美娟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郵局帳戶轉帳成功截圖、呂隆瑋與告訴人之友人朱意涵(音譯、綽號「 金鳳 」)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1765號函檢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他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衡酌被告所詐得金額之數量、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暨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現金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648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8號卷,稱他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81卷,稱偵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9號卷,稱調偵卷;││五、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卷,稱審易卷;││六、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74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