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原告寶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相對人即被告 王信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09年度橋簡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王信徨前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非訟中心以民國109年9月3日109年度司票字第9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抗告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44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之具體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經命補正被告上開事項,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09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能於原審所命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係因抗告人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向抗告人表示查無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又相對人未設籍於其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故戶政機關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予抗告人所致,非抗告人故意不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復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又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王信徨」亦係依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卷內所載資料所為,且記載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所載地址,抗告人已盡力查詢相對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其起訴不合程式,受訴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被告現時未真正住居於該址,原告並已陳明被告所在不明者,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受訴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受訴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受訴法院尚不得以原告未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聲請狀所載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相對人均有自上開住址收受法院相關公文書(見司票字卷附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如原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乃於109年10月12日命抗告人7日內提出被告(即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真正住居所為由,於109年11月1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27至29、43至44頁)。抗告人於109年10月22日即陳報因兩造不相識,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抗告人僅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卷內所載相對人相關資料起訴之,又相對人本票裁定聲請狀既未載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僅記載上開住址,自難期待抗告人得知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藉以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是抗告人已盡力而查無相對人年籍資料,嗣聲請法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起訴狀檢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乙份,其起訴狀所載被告有足資識別之特徵,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被告未實際真正住居於該址,原告並已陳明查無被告所在資訊,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受訴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審未循此途,藉以查悉相對人「王信徨」之住所等資料,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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