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明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蔡明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千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明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3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即被告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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