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湘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湘晴(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扣押之iPhone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已經判決,該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湘晴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有本案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黃湘晴於本院供承:本案手機是我所有,我用這支手機聯絡告訴人 林俊翔 ,也是用這支手機聯絡共同被告 張閎鈞 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本案手機係被告黃湘晴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以扣押物未經沒收為由聲請發還本案手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維斌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