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竑利指定辯護人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546號、第27763號、第2966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竑利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竑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並審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其供述復與其餘同案被告所供尚有出入,且本案另有集團上手未到案;再參諸被告前有數次長期出國之紀錄,復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8年11月19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供詞不乏避重就輕之處,復有共同被告尚未到案,再參諸被告有數次長期出國之紀錄,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