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泉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湯慶泉被訴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宛玲 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6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