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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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所列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案號記載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即誤載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實際之聲請案號應為「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