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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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所列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案號記載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即誤載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實際之聲請案號應為「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核與該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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