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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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佑玟

告訴代理人 李蒂娜 律師

被告 朱宸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宸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佑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宸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 黃榮輝 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姐,與被害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死亡,得由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宸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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