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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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竊電之期間,告訴人之損害數額,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1具及封印鎖4只,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均不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能價值新臺幣149,876元,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蔡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求其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段○○○○號養殖魚塭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裝置在前揭養殖魚塭之電表(電號00-0000-00)表箱及端子蓋封印鎖破壞後,鬆脫電表電壓接續鉤,致電度表計量失準,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約價值14萬9,876元)。嗣於107年3月26日19時20分許,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 林三能 會同警方於前揭蔡和明所經營養殖魚塭當場查獲,並查扣遭破壞電表1具、封印鎖4只等物。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三能、告訴代理人 于宗達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及遭破壞電表1具、封印鎖4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告廢止刑罰)。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