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HTHONG(中文:阮進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EHTHONG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恐其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逮捕,而於警方攔查時以腳踢警車後逃離現場,實有不該,所幸未造成更大危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NGUYENTIENTHONG(越南籍)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THONG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67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 王俊奇 攔查,NGUYENTIENTHONG明知王俊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仍在執行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執意加速駛離現場,並以左腳踹踢王俊奇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IENTH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