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偽造畢業證書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爰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說明。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特種文書之性質、數量,對文化大學及玄奘大學審核應考人資格及學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其父為縣議員時之助理,不思政治人物應以高道德標準自我要求,而以偽造之學歷為其父申請入學,陷其父於不義,及其犯罪所耗費之社會成本等節,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 何育昱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昱為前任新竹縣議員 何淦銘 (現為新竹縣竹北市長)之子,平日兼任何淦銘議員服務處助理,負責處理何淦銘議員服務處之日常事務,因何淦銘委其辦理報考玄奘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在職進修班,然僅交予永生基督學院企業管理學系之畢業證書,因其並未聽聞該學院,唯恐與報考資格不符,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利用電腦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何淦銘之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學士學位畢業證書1張,再於101年6月持上開偽造畢業證書代理不知情之何淦銘向玄奘大學報考101學年度碩士在職進修班招生考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文化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玄奘大學對於招考學歷管理之正確性。嗣何育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發覺前,於104年1月29日具狀向本署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育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育昱之自白。
(二)玄奘大學104年3月9日玄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育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情依同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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