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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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因長期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經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證明及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29號被告詹志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某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前,見 謝亦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屋騎樓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得手後,將謝亦婷所有放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花用殆盡,餘謝亦婷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悠遊卡、衣服等物則丟棄在不詳地點之路旁,另機車供己代步用,並於104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明道路之「詩陽宮」旁之停車場。㈡詹志偉復於104年5月17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永來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旁,見 李政鴻 所有之牛仔褲1條吊掛在屋外停車處後方之吊衣桿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牛仔褲1條,得手後,準備供己穿用,並將竊得之牛仔褲放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亦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志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亦婷、被害人李政鴻及證人張永來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位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