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53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華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佑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5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頂埔宮」,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製綁有細線之黏鼠版,放入樂捐箱內,欲竊取香油錢,惟因細線斷裂而未得手;又於102年12月31日6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附近之「金萬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述方法竊取樂捐箱內之香油錢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被告向警方自首,並扣得黏鼠板
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 謝旻洋 和 曾漢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並簽名捺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經很累了,精神狀況不好,筆錄是警察自己打的,警察要我承認,我就承認,打完之後警察叫我簽名捺印,我就簽名捺印,但我其實並沒有行竊,宮廟裡那裡應該都有監視器,而且那麼早的時間,宮廟那裡應該都有鎖住,我如何能夠進去行竊等語。
五、經查:
(一)址設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頂埔宮」,因擔任總務乙職之謝旻洋於102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清點香油桶內之香油錢時,發現綁有細線,沾黏有不明膠液及100元破損紙鈔之鐵片掉落於桶內;另址設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附近之「金萬宮」,因員警於
103年1月1日通知該宮廟之負責人曾漢輝,「金萬宮」香油錢可能遭竊,經曾漢輝開啟樂捐箱後,發現香油錢短少等情,有證人即「頂埔宮」總務謝旻洋及「金萬宮」負責人曾漢輝於警詢時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均堪信為真。
(二)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前揭竊取行為是否均確為被告所為。然:
1、證人即「頂埔宮」總務謝旻洋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始發現上情,並不知道係何人所為,監視器影像模糊無法辨認,也不確定短少之金額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證人即「金萬宮」負責人曾漢輝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於103年1月1日通知香油錢可能遭竊,開啟樂捐箱後發現上情,但不知數目為何,亦不知有人侵入「金萬宮」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均僅能證明前揭宮廟之香油錢於聲請書所載行竊日期後數日,宮廟人員始發現香油錢疑似有所短少,至於短少之金額為何?短少之原因為何?是否遭人行竊?又若遭人行竊,則係何人行竊?其於何時行竊?等節,皆無法確定或特定,而付諸闕如,此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2、又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現場或附近場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惟「頂埔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早已遭覆蓋,「金萬宮」則無監視器,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於前揭宮廟附近轄內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等情,有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均未有拍得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在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而,被告有無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在場已有可疑,更遑論有無為聲請書所載之竊盜行為;再者,香油錢短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遭其他人所竊取,或因前後清點有誤等等,均有可能,實無從僅以香油錢短少乙節,即可任意推定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在場,更遑論可進而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在場並為行竊等舉,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3、至被告辯稱:聲請書所載之時段,前揭宮廟應該有都鎖住,外人應該無法進入等情。雖「頂埔宮」係於21時許放下鐵捲門,門窗亦上鎖,處於封閉之狀態,直至5時許始開門,該宮廟門窗未有遭破壞之情狀,至「金萬宮」則於23時許以鎖頭鎖門,處於封閉之狀態,直至6時許始開門,該宮廟鎖頭亦未遭破壞,且無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等節,有前揭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頂埔宮」於5時許,「金萬宮」於6時許,應均為管理宮廟之人甫開宮廟門為打掃或整理之際,參以前揭宮廟體積均非大,難有視覺死角,且旁有住戶,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於斯時行竊,實甚易遭人察覺,故被告是否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行竊,容有可疑;況縱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一節,縱或不實,在別無積極證據下,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雖於103年1月1日警詢時就前揭竊盜犯行曾一度自白,然其自白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多係警方先主動積極告知,並提醒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諸多具體細節後,被告始消極被動答以「是」、「對」、「嗯」等簡短單字回應之(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90頁背面),參以被告於104年2月12日、104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均在在否認上開犯行,是前揭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實難逕予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