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德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德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被告許德裕前曾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為累犯,然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不同,且起訴書未說明該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是否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亦曾有一次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迄未賠償告訴人 王尚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被告許德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裕明知其並未取得勢得科研公司清空廠房之工作訂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勢得科研公司工廠搬運清空之報價單翻拍照片與王尚仁,並向王尚仁謊稱其已取得勢得科研公司工廠搬運清空之工作訂單,訂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俟工作完成取得報酬後即具還款能力,現欲借款周轉等語,致王尚仁誤信許德裕因成功承接前開工作而具還款能力,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許德裕,借款數額共計5萬5,000元,嗣因許德裕迄未依約還款,王尚仁求證後發現許德裕根本未取得勢得科研公司之工作訂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德裕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許德裕明知並未取得勢得科研公司工作訂單,卻向證人王尚仁謊稱成功承接工作,進而向證人王尚仁借得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證人王尚仁因認被告許德裕取得勢得科研公司工作訂單,具有還款能力,故而借貸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與被告許德裕之事實。3證人 唐宜平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許德裕向證人唐宜平借用郵局帳戶以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前開2筆匯款均已交付與被告許德裕之事實4被告許德裕與證人王尚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翻拍照片、證人王尚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擷圖、證人唐宜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⑴證明被告許德裕向證人王尚仁謊稱取得勢得科研公司工作訂單,並以此向證人王尚仁借款之事實。⑵證明證人王尚仁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2筆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向告訴人王尚仁騙取借款,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騙得之款項5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未能實際返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以相同詐術向其騙得借款1萬元,此部分亦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傳送勢得科研公司工廠搬運清空報價單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之時間為111年3月23日,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告訴人早於被告傳送前開報價單翻拍照片以前之111年2月14日借款1萬元與被告,即難認係因被告對其施以上開相同詐術所致,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欠缺還款真意猶仍訛詐告訴人借貸此筆款項,自無從認被告於此亦涉詐欺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方式交付地點1111年3月25日3萬元交付現金桃園市○○區○○路00○0號2111年3月30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許德裕所指定其配偶唐宜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3111年4月1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許德裕所指定其配偶唐宜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4111年4月12日5,000元交付現金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