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214號
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年
江鏡良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204、114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正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鏡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正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江鏡良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再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3案件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9月確定,與1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1、江鏡良與馮正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0日21時許,一同至 劉美旻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浪板剪刀1支(未扣案)將鐵皮窗戶剪開破壞後進入屋內,竊取劉美旻所有之割草機1台、手提包2個、頭燈2個、手電筒1支、電風扇
1台等物得手。 嗣劉美旻 返家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06年4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北端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鏡良,並在車上發現上開遭竊之頭燈1個而循線查獲。
2、江鏡良單獨另行起意於106年10月18日17時前之某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 蔡沛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江鏡良 於106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增昌宮後方香蕉園,因另案為警拘獲時,當場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鏡良與馮正年共同竊得告訴人劉美旻所有之割草機1台、手提包2個、頭燈1個(另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劉美旻)、手電筒1支、電風扇1台等物,因告訴人表示不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按(本院易字1214號卷第35頁),而被告馮正年甫出監未久,被告江鏡良正服刑中,經濟狀況均屬未佳,如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江鏡良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1489號偵卷第14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被告江鏡良與馮正年犯行所使用破壞前揭房屋鐵皮窗戶之浪板剪刀1支,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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