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吳南禧 被告 郭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左岸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國聖街65巷西側24.5公尺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使被告腦部腦震盪嚴重,頭部、胸部、視神經產生重大難治永久傷害之後遺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60,000元、後續醫療費50,000元至100,000元、交通費用150,000元、修車費用240,620元、汽車無法使用之稅金及保險損失21,007元、慰撫金1,000,
000元,合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9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4年3月7日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惟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之腦震盪傷勢與上開車禍無關,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導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另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視神經產生重大難治永久傷害之後遺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成大醫院診斷之腦震盪與上開車禍無關等語抗辯,查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有腦震盪之時間,首次就醫時間係於104年4月15日,觀諸刑案卷中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甚明(見刑案卷他字第2436號第6頁),距離本件車禍已1月有餘,已難信係上開車禍所造成,且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曾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為腦部之磁照掃描攝影檢查,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觀諸刑案卷中病歷資料甚明(見刑案卷交查字第1316號卷第19頁),更可信原告之腦震盪與上開車禍無關,另原告就所謂胸部、視神經產生重大難治永久傷害之後遺症,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另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視神經產生重大難治永久傷害之後遺症云云,均難信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刑案卷警卷第13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美醫院)10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7),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奇美醫院、正仲篸藥行及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6,45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71張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5至24頁、訴字卷第36至46、51、58、78頁),共計26,450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60,000元及後續醫療費50,000元至1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照顧、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後續醫療費50,000元至100,000元之損失,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認難信為真實,審酌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觀諸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甚明,並非需由人看護之病症,亦非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應無減損,再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就醫多次,本院就其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已全額准許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其上開病症難認在前開就醫後尚有後續醫療之必要,況由奇其美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前往急診就醫時係自行步入,有刑案卷中上開病歷資料
1份可證(見刑案卷他字第2436號第7頁),更足認原告本件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勞動能力亦應無減損或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後續就醫之必要,何況原告亦自承其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係除上班以外無法為其他運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足見其誤解勞動能力減損之意義,故其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交通費15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額外支出交通費超過150,000元,惟其除提出前往臺北高鐵票6張外(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何況其亦未說明為何其因本件車禍需前往臺北,自難信其主張有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學歷為碩士,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5,638元、667,843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77,256元、1,319,40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25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⒌汽車無法使用之稅金及保險損失21,007元部分:
按繳納稅捐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汽車所有人法律上之義務,是縱然汽車因本件事故暫時無法使用,仍有繳納稅捐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必要,並非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⒍修車費用240,6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240,620元,並提出
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9至31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車輛為90年9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刑案卷警卷第28頁),且上開修車費其中52,300元為工資(即估價單第1頁之總額42,300元及第2頁之「以上工資拆換」10,000元)、其餘188,320元則為零件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修復原告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尚能使用,應最高耐用年數即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8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320÷(5+1)≒31,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320-31,387)×1/5×(5+0/12)≒156,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8,320-156,
933=31,387】,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83,687元【計算式:52,300元+31,387=83,687】
3.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137元【計算式:26,450+20,000+83,687=130,13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32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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