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沅潔李鈺瑛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
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32條可資參照。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此有銀行法第134條可資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即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自不受上開規定規範。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民國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自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計算利息,然上訴人既非該會議之與會當事人,該決議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㈡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況前述金管會與金融機構之會議決議,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尚不包括已讓與之債權,倘讓與人於讓與債權後自願放棄權利尚能拘束受讓人,受讓人之權益蕩然無存,上訴人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原判決所稱優於前手之權利。又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非僅係給予欠款人調降利率以為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銀行法既無溯及之明文,應屬立法者有意疏漏,不予規範,本件債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況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03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上訴人空言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及以「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對於系爭信用卡債權,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既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按15%計付利息,對於系爭信用債權超過上開利率計息部分之於被上訴人既無請求權,自無將之讓與上訴人之理。此與上訴人是否為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關,上訴人以其非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再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
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受讓者既係慶豐銀行原有之信用卡債權,上訴人受讓之遲延利息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則自受讓時以後之遲延利息均係將來之債權,於各該得為請求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自104年9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仍有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僅能按15%計付利息」規定之適用,系爭104年9月1日起所發生之遲延利息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貸關係」,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之情。又本件利息請求之限制乃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修正之結果,並非原債權讓與人放棄權利所致,亦無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稱「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之情。
㈣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
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已停用信用卡,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㈤況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
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債權讓與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輾轉受讓慶豐銀行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對抗事由即不應有所變更,上訴人自應依上述說明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又豈是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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