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罪併緩刑參年,和解金餘額新臺幣伍萬元,應於民國壹零伍年陸月柒日前支付告訴人。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傷害部分另行處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駕車肇事並致 郭姿 𧃙、 劉威廷 受傷後,不僅未救助郭姿𧃙、劉威廷,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郭姿𧃙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劉威廷、 王紫 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劉威廷損害,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郭姿𧃙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郭姿𧃙亦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詳後述),有和解書2份、本院105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其頗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補教業,離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責任,與被害人劉威廷、 王紫玲 及郭姿𧃙均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姿𧃙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共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庭給付25萬元,餘額5萬元於105年6月7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玉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2A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與賢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賢安街口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轉彎不當,竟轉入賢安街之對向車道,衝撞在賢安街口停等紅燈騎乘腳踏車之劉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王紫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郭姿𧃙,致劉威廷、郭姿𧃙人車倒地,而劉威廷受有左手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姿𧃙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姿𧃙提告被告吳玉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吳玉如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2
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2A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與賢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賢安街口時,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轉彎不當,竟轉入賢安街之對向車道,衝撞在賢安街口停等紅燈騎乘腳踏車之劉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王紫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郭姿𧃙,致劉威廷、郭姿𧃙人車倒地,而劉威廷受有左手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姿𧃙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詎吳玉如明知肇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在距離案發地點200公尺處查獲吳玉如,並對吳玉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吳玉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𧃙告訴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玉如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飲酒後駕車不當而│││查中之供述│撞傷告訴人郭姿𧃙,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想要先把衣服拿去││││洗,所以未留在現場等語。│├──┼──────────┼────────────┤│(二)│告訴人郭姿𧃙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證人劉威廷、││││王紫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升0.95毫克,而仍駕車之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向右轉進入賢安街時,│││表(一)(二)各1份│竟轉入對向車道衝撞停等紅│││、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燈之郭姿𧃙、劉威廷、王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玲等人,致郭姿𧃙、劉威廷│││照片9張、員警偵查報│倒地後,被告猶逕自逃逸,│││告1份│未下車查看、施予救護或報││││案處理之事實。│├──┼──────────┼────────────┤│(五)│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威廷家屬 周惠華 、王紫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