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簡德源
簡志坤 簡永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告 梁瑜芳
梁智閔 梁茗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則有訴外人 梁基成 (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死亡)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71年9月29日起算,至多於86年9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梁基成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被告3人為梁基成之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2頁~第24頁、第32頁~第41頁),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3日北院 木家靜 93年度繼字第59號、104年5月11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883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90頁、第1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9月29日,據此,債權請求權於96年9月2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有上開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梁基成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
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權│收件年月│登記日期││││押權人│範圍││(新臺幣│字號││││││││)│││├──┼─────┼───┼────┼────────┼────┼────┼──────┤││高雄市鳳山│梁基成│15/100│70年9月30日至│200萬元│70年鳳登│70年12月28日│○○○區○○段27│││71年9月29日││字第1917││││9-40地號土│││││0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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