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蘇文男 再審被告 潘聖文
潘依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4、33、35、36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列關於再審原告受償之金額均予剔除,並將再審原告減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421,483元改分配予再審被告。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母親 吳金華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一致,而再審被告又主張吳金華本身自有資金,根本不需向再審原告借貸云云。惟依吳金華向銀行申請之往來明細,足以證明此一期間,根本無金錢支出;且並非親屬之借貸必定為假,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發現置於抽屜夾層尋獲101年5月間再審原告向聯邦銀行借貸之契約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當初匯款銀行,調閱取得借款當日匯款單據及再審原告之取款憑條,足以佐證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向遠東銀行借貸115萬元,並確實從其帳戶提領同額金額借予吳金華,用以清償吳金華於聯邦銀行之債務,原本吳金華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債務消滅,再審原告與遠東銀行間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吳金華所有借貸金額全是再審原告所貸與無誤。兩人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又吳金華本身積欠銀行100餘萬元,故向再審原告借貸100餘萬元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本屬可能。原確定判決徒以本票借貸次序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因母子關係容易取得本票,所為理由無可採。爰提出借貸契約書、匯款書、取款憑條與吳金華之存款證明(均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剔除改分配予再審被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與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再審原告縱有向遠東銀行貸款115萬元匯至吳金華之帳戶,其原因多端,非得推論當然為消費借貸,是以再審原告僅憑金額之交付,即謂當然基於借貸合意,顯未善盡舉證之責。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尋獲101年5月間再審原告向聯邦銀行借貸之契約書,並於105年6月20日向當初匯款銀行,調閱取得借款當日匯款書及再審原告之取款憑條與吳金華之存款證明,以資佐證再審原告確實從其帳戶提領同額金額借予吳金華,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而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固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提出為主張之佐證(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1、42、44~46頁;二審卷卷2第221頁、卷3第47頁),惟原確定判決經兩造為充分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吳金華與蘇文男為母子,屬至親關係,又蘇文男於本院具狀陳稱:吳金華因罹病在身無法工作,自95年起由伊奉養至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應認蘇文男既為扶養吳金華之義務,是認蘇文男得以提出吳金華簽發之借據、本票作為系爭本票債權證明文件應非難事,惟親屬間之金錢借貸每筆均有開立借據或本票者,實屬少見,蘇文男與吳金華間卻小至504元之金額,均由吳金華簽發借據、本票,顯有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自難僅憑系爭本票及吳金華與蘇文男簽立的借據,遽以認定蘇文男與吳金華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蘇文男自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吳金華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伊已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借款予吳金華等事實,始盡舉證之責。...惟上開款項之繳款義務人均為吳金華,亦以吳金華名義繳納,各項單據上雖有蘇文男借給吳金華去繳等字樣,惟該文字粗細與他部分文字記載顯不相同,應係蘇文男事後單方書寫,自不足證明係蘇文男交付之借款或伊代繳吳金華應繳款項之事實,且蘇文男就伊代吳金華繳納上開款項之抗辯,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款項來源為蘇文男所有,則蘇文男此代繳抗辯,並無可採,潘聖文等主張上開書證只能證明吳金華有繳費,不能證明係蘇文男交付金錢乙節,則為可採。另蘇文男又提出以吳金華為戶名、備註欄記載蘇文男姓名,...之匯款單,...惟系爭...匯款單上記載蘇文男借吳金華字樣之文字粗細與其他部分文字記載顯不相同,應係蘇文男事後單方所書寫,同不足證明係蘇文男借款予吳金華繳款之事實。又系爭...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為吳金華,僅於備註欄記載蘇文男,可認應係蘇文男臨櫃為吳金華匯款或蘇文男事後記載,惟蘇文男既未提出該2筆匯款資金來源,難認系爭...匯款係蘇文男借予吳金華之款項,蘇文男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再查蘇文男與吳金華分別將101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開立之40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借據,更換原來於同年5月2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作為債權基礎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之借據,並於重新開立之借據上另行載明吳金華向蘇文男借錢時,因無法供蘇文男設立抵押權,故開立本票為憑,以保障蘇文男債權基礎,並請蘇文男以現金或匯款以清償聯邦銀行系爭房貸151萬元之餘款,蘇文男於全部清償聯邦房貸後,本票產生其債權效力,如蘇文男未清償系爭房貸,則本票不生效力。蘇文男並提出以蘇文男為代理人、吳金華為匯款人,於101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月18日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21日匯款10萬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34之借款交付證明;另以蘇文男為匯款人,於101年5月21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5萬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之借款交付證明。惟查:⑴吳金華簽發上開債權(即附表編號30、32至35)之本票為如附表乙所示即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即另案爭執之本票債權換票而來,蘇文男原持附表乙所示即另案爭執本票對吳金華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執行等情,有影本另案判決1件、匯款單6紙、表格5紙、借據1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分配表次序30之債權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1年5月15日,但於換票前,卻為同年月21日,應有故意變更本票日期,以符合蘇文男所提前開匯款單匯款日期之可能,且有悖於一般為避免票據逾越時效而換票時間應往後而非提前之情形,亦與蘇文男辯稱:一般法律案件之訴訟期間約3至5年,伊向別人借錢來借吳金華,也要還,潘聖文等又故意阻擾伊向吳金華取償,伊不得已與吳金華協調換票乙節不符。再者蘇文男為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34借款債權所提出之匯款單,既載明蘇文男為吳金華之代理人,足見蘇文男係代理吳金華臨櫃辦理匯款事宜,自難據以證明蘇文男係資金提供者,蘇文男亦未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難認蘇文男有交付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34之借款予吳金華,蘇文男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其本票到期日應在換票日之後,實無嗣後換票時仍簽發之到期日仍與原來本票到期日相同或接近之理,亦與蘇文男辯稱:一般法律案件之訴訟期間約3至5年,伊向別人借錢來借吳金華,也要還,潘聖文等又故意阻擾伊向吳金華取償,伊不得已與吳金華協調換票乙節不符,蘇文男雖執有附表編號30、32至35所示本票,自難認蘇文男與吳金華間對附表編號30、32至35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蘇文男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至於附表編號36部分,固據蘇文男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惟查蘇文男縱有上開匯款乙情,然匯款之目的不一,非僅借款一途,尚難遽以認定吳金華確有向蘇文男借款,又蘇文男既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主張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陸續匯入吳金華聯邦銀行帳戶,共計100萬元(含附表編號36所示)乙節,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按,足見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本票債權,實與附表乙所示本票債權係同一時間發生之借款,另蘇文男主張其與吳金華分別將101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開立之40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借據,更換原來即附表乙所示本票之借據,並於重新開立之借據上另行載明吳金華向蘇文男借錢時,因無法供蘇文男設立抵押權,故開立本票為憑,以保障蘇文男債權基礎,並請蘇文男以現金或匯款以清償聯邦銀行系爭房貸151萬元之餘款,蘇文男於全部清償聯邦房貸後,本票產生其債權效力,如蘇文男未清償系爭房貸,則本票不生效力乙情,亦有蘇文男提出之附表編號30、33至35所示本票之借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130、132、1
36、140、144頁),而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本票借據,卻無如附表編號30、32至35所示重新開立借據,亦無換票之行為,有借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8頁),然卻與附表編號27至35所示之本票出自同一本票據簿(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僅缺00000000號),而與附表乙所示之本票非出於同一本票據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附表編號27至36號本票附台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171號在卷足憑,況蘇文男主張附表編號30、32至35所示與附表乙所示本票換票乙節,業已認定顯非真實,如前所述,尚難僅憑提出上開匯款委託書、借據乙事,遽以認定蘇文男與吳金華間就附表編號36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蘇文男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另原判決駁回潘聖文等其餘『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編號【次序4(5,800元)、33、35、36】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蘇文男受償之金額均應剔除,並將蘇文男減受分配之金額421,483改分配予上訴人潘聖文等。』請求部分,則有未洽,潘聖文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第7~17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以下~七),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已詳細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包含再審原告提出主張之前開證物),並無對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匯款書、取款憑條與吳金華之存款證明(均影本),於前訴訟程序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審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難認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至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借款切結書(影本),既已自承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188頁),而連同提出之其他證據,審視其內容又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主張或抗辯,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7條規定,聲請駁回再審被告所為變更之攻擊方法,核與其能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關,自無予以審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取。則其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剔除改分配予再審被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與第一審之訴,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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