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5行所載「3年…12月1日」更正為「3月…11月26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655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應連同外包裝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