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07號聲請人 許欽 發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3年7月12日死亡,聲明人辛○○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與聲明人辛○○並無血緣關係,且被繼承人亦無收養聲明人辛○○,有附卷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足以為憑,是聲明人辛○○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