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信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罪,本案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民國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 李婷婷 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尚屬輕微,而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騎車肇事,過失傷害告訴人,竟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逾期未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13至114、117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52號被告彭信禹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往成章一街方向行駛,途經成章三街與光華三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係陰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超車,適有李婷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前方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華三街而顯示左方向燈,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李婷婷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左側性膝部及足部擦傷、左側性腕部擦傷等傷害。詎彭信禹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婷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李婷婷不顧,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車與告訴人李婷婷發生交通│││應訊)│事故,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訴人遂人車倒地,被告卻逕│││、(二)各乙紙、現場及車│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輛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明書乙紙│傷、左側性手肘擦傷、左側││││性膝部及足部擦傷、左側性││││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就肇事逃逸部分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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