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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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川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川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卓川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6許,持鑰匙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各1支,至桃園市○○區○○路與同市區○○路口,見四下無人,以T型起子開啟 余羿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卓川勝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斯時將余羿賢留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該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樣式等資訊提供他人,可能作為他人對車主恐嚇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9年2月14日同日上午6時至同日中午12時7分間某時,將余羿賢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樣式等資訊提供給身分不詳之友人「 阿華 」。嗣「阿華」取得上開資訊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致電余羿賢恫稱:「你有沒有1臺銀色車輛?給2萬元就可以開回去」、「可以買點數卡代替
2萬元」等之足使人心生畏懼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余羿賢,惟余羿賢業已報警處理,並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川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202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71張)各1份、現場(含車輛、監視器行車軌跡)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係利用T字起子1支竊車,堪認該T字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被告提供告訴人之資訊給「阿華」,為「阿華」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8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攜帶兇器竊盜、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二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阿華」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並未付款而
不遂,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阿華」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即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余羿賢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幸告訴人並未付款,其上開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獲部分填補,而其因另案入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T型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鑰匙為被告所有,惟T型起子係他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6頁),是該鑰匙
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該T型起子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川勝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為失竊車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即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同)斜插擋在該自用小客車車頭以免被告駕車逃逸,嗣警員 吳亞凌 、實務生 彭傳翔 拍打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喝令被告下車,詎被告明知警員吳亞凌、實務生彭傳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該小客車衝撞警員吳亞凌、實務生彭傳翔及本案公務車,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陷,失其原有效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川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202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
)、公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含擷取照片)、現場(含車輛、監視器行車軌跡)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衝撞公務車,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案發時突然一輛汽車斜插在我所駕駛而正要起步的汽車前,有人大聲叫我下車,我當下直覺就是仇家找上門,因為我跟很多人拿毒品沒有給錢,仇家很多,且當時那輛斜插的汽車外觀就是一般的車輛,我坐在車上也沒注意到叫我下車的人是著警察制服,他也沒說他是警察,而我雖然是通緝犯,且當時正開著偷來的車,但我沒有想到科技這麼進步,警察可以一下子就找到我,所以我當時真的以為是仇家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8、144至1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為失竊車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斜插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以免被告駕車逃逸,嗣實習警員彭傳翔、警員吳亞凌先後拍打、擊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喝令被告下車,被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衝撞斜前方之公務車,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陷,失其原有效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警員吳亞凌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202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71張)各1份、現場(含車輛、監視器行車軌跡)照片共13張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當時是否確知警員吳亞凌、實習警員彭傳翔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及其駕車衝撞者為公務車,均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方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密錄器時間2020/02/14(下同)12:14:29警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如訴字卷第117頁擷取照片中藍色圈示,下稱公務車)斜停在被告卓川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如訴字卷第117頁擷取照片中紅色圈示,下稱甲車)之左前方後,坐在副駕駛座之警員(如訴字卷第
117頁擷取照片藍色箭頭所示,即實習警員彭傳翔,下稱A警員)先下車,並拍打甲車駕駛座車窗較接近後座的位置(從左後車窗反射影像可見A警員著警察制服上有「警察」二字,右手臂上有黃橘色的警徽圖樣),並有以左手嘗試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果,站在被告所在的甲車左後側後座的位置,不斷喝令被告下車,惟被告仍未下車,另一名警員(如訴字卷第118頁黃色箭頭所示,即警員吳亞凌,下稱B警員)則以棍棒敲擊甲車駕駛座車窗,A警員就退至甲車車後的馬路位置,嗣於密錄器時間12:14:37,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公務車右前座車身,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陷,二名警員仍不斷喝令被告下車,而於密錄器時間12:14:42,被告(如訴字卷第118頁擷取照片中紅色箭頭所示)將雙手舉起後,B警員將被告從甲車駕駛座拉下車後,將其壓制在地上、上手銬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7張)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4至11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外觀與一般自用小客貨車無異,且車頂並無警報器,故單憑該車之外觀,應無從察覺為警用之公務車無疑;再實習警員彭傳翔當時雖有著警察制服,惟其下車後即迅速緊靠被告之駕駛座左後方,接近後座之位置,為
B柱阻擋,造成視線之死角,如被告當時並無特別回頭,或從坐後照鏡查看,以實習警員彭傳翔當時站立之位置,被告亦難見其穿著,進而發現其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況當時實習警員彭傳翔僅僅數秒鐘即退至車尾,改由未著警察制服之證人吳亞凌以棍棒敲擊被告當時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車窗,被告始駕車衝撞斜插在其前方之公務車,上開過程不到10秒鐘,則被告歷次辯稱:因為當時時間很短,很緊急,想趕快離開,我沒有往後看或去看後照鏡,車窗被擊破時我雙手抱頭,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也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穿警察制服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從實習警員彭傳翔、警員吳亞凌先後拍打、擊破被告駕駛汽車駕駛座車窗,並喝令被告下車,將被告從駕駛座拉下車,押制在地上、上手銬之過程,全程未聽聞警員吳亞凌、實習警員彭傳翔對被告表示其二人為警察身分,則被告辯稱:我被拉下車,遭上手銬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恐不知喝令其下車者為警員,亦未察覺停放在其車輛前方者為公務車,故其所為顯非蓄意衝撞公務車,而對警察施以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係有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其所為亦核與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二罪相繩。
㈢至於證人即警員吳亞凌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有開啟駕駛座的警報器、有向卓川勝表示我們是警察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記憶錯誤,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依據,其所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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