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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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雯(原名楊筱鈴、呂筱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02號、108年度偵字第1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暨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楊凱雯(原名楊筱鈴、呂筱鈴)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2時2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13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德力門市,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景祺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LINE訊息
予 陳豐富 ,佯稱係其鄰居,因標法拍屋需借款周轉等語,致陳豐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 王祥 之母,
佯稱係其同事,需借款周轉等語,致王祥自其母親處聽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豐富、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902卷第11頁,偵18064卷第11至12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祥匯款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與自稱「蕭景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7902卷第14至18、20至63頁,偵18064卷第14至2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酌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應審慎保管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況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16頁),再參以被告與自稱「蕭景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自稱「蕭景祺」之人稱:我朋友把卡片寄給對方,現在變警示戶,詐騙手法跟你們完全一樣,所以我也有點怕怕的等語(見偵17902卷第24、25頁),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因需款孔急,而未進一步要求對方提供可供憑信之契約或營業證明等文件,亦未與對方相約見面洽談貸款事宜,或採取其他積極查證及防堵措施,率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就交付帳戶對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施以助力之行為,具備不確定故意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豐富、王祥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60至6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1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桃金簡卷第1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非毫無悔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害人2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華南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害人陳豐富、 王祥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2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給付方式│備註│││告訴人│││├──┼────┼───────────────────────┼─────────┤│1│陳豐富│㈠被告楊凱雯應給付被害人陳豐富新臺幣10萬元。│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㈡給付方式:被告楊凱雯應自109年2月15日起,按月│員會108年民調字第││││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逕匯入陳豐富之國泰世│0992號調解書(見本││││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院金訴卷第51頁)。││││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王祥│㈠被告楊凱雯應給付告訴人王祥新臺幣7萬元。│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㈡給付方式:被告楊凱雯應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月止,每月15日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付,餘│707號調解書(見本││││款視同全數到期。│院金訴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