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業已破裂丟棄)。嗣於96年9月
29日,因甲○○有毒品前科,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且於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月2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9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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