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5000100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5年4月18日勞訴字第0100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史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以其於93年7月30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臀挫傷,於93年9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及同年12月15日檢據申請93年
7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共13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付93年8月7日至93年12月3日期間共119日計53,312元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之左臉、左肱骨及左髖骨骨折,於94年3月31日(被告收文左臉、左肱骨及左髖骨骨折日期)檢據繼續申請93年12月4日至94年3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3年7月30日係搭乘其妹 蔡塾 之機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回程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自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94年7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46031204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前已領取93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3日門診期間傷病給付計53,312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2月6日94保監審字第301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開設腳踏車行,於93年7月30日上午欲出門洽公,適巧蔡塾也要出門而順路搭其便車,於回程時發生車禍受傷,於洽公完後亦順道至臺大醫院門診取藥。業務員對市場開發之奔走並無特定路線可依循,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自營作業之自由化,而自營作業係屬全面性,每日之正職或私事均須一起執行,故外出執行職務同時處理私事發生事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認定之臨界範圍,均視為該項領域之全部。因此,原告於職務完後順便執行私事在回程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相符。因原告不識字,故不知被告之訪查紀錄內容;而原告於爭議審定時及訴願時之陳述均遭扭曲。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申請均係被告詳細審核後所核付,被告不接受原告所為再調查確認之請求,顯與公平信賴原則相違背,亦有違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49,28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審查,原告93年7月30日係搭乘其妹蔡塾之機車至臺大醫院門診回程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自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至前已領取93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3日門診期間傷病給付計53,312元應予繳還,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準此,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業務)遭致傷害及傷害與職務(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不以侷限於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為必要。再者,若其行為與執行職務具有一定關連性或不可避免、必要性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至第17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原以臺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以其於93年7月30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臀挫傷,於93年9月6日及同年12月15日檢據申請93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共13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付93年8月7日至93年12月3日期間共119日計53,312元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於94年3月31日檢據繼續申請93年12月4日至94年3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於本院卷之原告93年9月6日、同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93年8月6日、同年12月10日、94年3月2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93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附於原處分卷之原告94年3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原告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93年7月30日是否為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而受傷?經查:
原告93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固記載:「本人93年7月30日自臺北市○○路○段工作地點,上班時前往西寧南路洽公(採購機件)於回程搭乘 蔡塾君機 踏便車於行經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發生車禍致受傷。」惟被告所屬臺北辦事處人員於94年5月2日訪查原告,據原告陳稱:「(問:你原申請普通傷病給付,何以於93年12月15日重新申請書改按職業傷害申請?你是否有從事自行車相關本業工作?詳情如何?發生事故之詳情如何?)本人目前在臺北市中崙市場從事販售貝類食品之工作,經朋友提醒才改按職業傷害申請,9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欲前往臺大門診,請胞妹蔡塾騎機車前往,行經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車禍,隨即被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晚上轉國泰醫院住院診療,並非洽公之事由發生事故。」「(問:你本次申請係親自前往工會或委託他人前往而遭工會拒絕?)本人係委託認的弟弟前往處理相關事宜,包括申請書填寫,係義務幫忙。」等語,被告所屬臺北辦事處人員於94年6月6日訪查原告之妹蔡塾,據蔡塾陳陳稱:93年7月30日我與我姐姐甲○○○事先約好,因她要去臺大醫院拿藥…,姐姐因趕時間先打手機給我,要我去臺大醫院載她返家,所以還沒去選購物品,就先去臺大醫院接她,行經中山北路、北平東路附近,被一騎士超車(他準備停在前方)時撞倒。(問:妳當日公出的路線如何?)答:松山路(住家)-永吉路-東興路-市○○道-中山南路-臺大醫院-中山北路(北平東路口)出車禍。當日是準備先載她回八德路住處後再返回火車站買東西。」等語,有訪查紀錄並分別經原告及蔡塾親閱無誤後簽名蓋章附原處分卷可憑,互核相符,足認本件係原告往返臺大醫院就醫途中發生事故,並非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原告空言主張:其在訪查紀錄上簽章,但因不識字,故不知訪查內容,其係於職務完成後順便執行私事在回程中發生事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職是,原告並非「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非「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返往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八、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告受傷既非屬職業傷病,被告以職業傷病給付,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該違法行政處分係因原告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所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其93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付原告93年8月7日至93年12月3日期間共119日計53,312元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將該溢領傷病給付53,312元繳還,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申請均係被告詳細審核後所核付,原處分顯與公平信賴原則相違背云云,殊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93年7月30日非公出途中車禍受傷,非屬職業傷害,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否准原告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3年12月4日至94年3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前溢領之93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3日門診期間傷病給付計53,312元應予繳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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