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8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0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原告,前因「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已領取民國(下同)9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斷續住院期間共11日普通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係於92年5月14日騎乘重型機車公出從事維修工作途中車禍受傷所致,於93年5月28日未經投保單位證明,自行檢據申請92年5月17日至93年5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發生事故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駕車,於93年10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755990號函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92年8月14日斷續至93年4月28日住院期期間共83日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3月30日以94保監審字第013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重新審查並派員訪查,仍認並非職業傷害,乃於94年6月27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38405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惟所請住院診療期間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4年12月8日以94保監審字第264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害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2年5月14日發生事故,被告卻引用92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8條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前揭審查準則規定,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經監理會查行政法規僅適用未來發生之事實,對於行政法規未公布前發生之事實,則不能適用,為法規適用之原則。被告引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核定,顯非適法。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但歷經幾次審議、訴願,都是在引用不適法或判定是因公、非因公上所徘徊,審查委員是否有浪費公帑之嫌,幾次決議都是代表公信力委員所做的決定,是否是在愚民,玩弄文字。若原告提出異議,審查委員無法參考前次審查委員意見,或是明知引用不適法仍繼續使用,原告如何信服,文字遊戲何時結束,浪費公帑,置原告基本權利不顧,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精神,未盡照顧勞工保障勞工生活之嫌。
(三)事故地點為桃園富國路與南竹路口,而「 筑軒 音樂茶坊」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2樓。事故前原告正由「虹通」結束工作,前往「筑軒音樂茶坊」途中車禍,確為職業傷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因「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已領取9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斷續住院期間共11日普通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係於92年5月14日騎乘重型機車公出從事維修工作途中車禍受傷所致,於93年5月28日未經投保單位證明,自行檢件申請92年5月17日至93年5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其發生事故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駕車,於93年10月20日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92年8月14日斷續至93年4月28日住院期期間共83日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經該會撤銷原核定,理由略以:「該局引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作核定,顯非適法。另該局並未派員訪查投保單位或 張君 本人,究其平日在該公司擔任之工作內容為何?其於92年5月14日前往客戶處維修途中車禍受傷,是否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有無前揭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待進一步詳查究明。」,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94年6月27日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惟所請住院診療期間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三)據原告之投保單位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5月27日
(94)太保字第061號函復被告略謂:「張君(即原告)在本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1、平時上班時間為08:20至17:
30。2、擔任保全系統維修及安裝工作。3、工作全日專職。
4、平日由部門行政小姐自電腦查詢列印出當日需處理之客戶資料及派工項目,由其指派維修人員依當天欲處理案件路線安排維修順序,公司提供有工程車。張君表示5月14日(按:本件車禍事故日)於前往『虹通』及『凱悅』維修結束後,欲前往『筑軒音樂茶坊』維修途中於15:59分發生車禍,經查證,本公司於5月14日僅指派張君前往『虹通』維修,並未指派其至『凱悅』及『筑軒音樂茶坊』維修,故其受傷地點不在公出途中。」及該公司以94年9月26日(94)太保字第126號函復被告略謂:「本公司於92年5月12日指派張君前往『筑軒音樂茶坊』維修,該案係屬『當日派工』,公司所提供工程車上配有備料,機電人員翌日至公司再列印維修服務紀錄單,憑以補料,當時本公司機電行政人員尚未結案,故完工日期空白,又三級維修完成作業時間為1天內。
」,對照原告所檢附之維修服務紀錄單所載,受理日期為92年5月12日,屬三級維修項目,應為當日完成,列印該表日期為92年5月13日,領料數量1,退料數量1,並經原告簽名,是原告稱於94年5月14日事故當日係前往「筑軒音樂茶坊」從事維修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與上開紀錄單及該公司所稱皆不相符。綜上,原告所患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被告乃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惟所請住院診療期間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路線圖、桃園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被告93年10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360755990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否事維修工作之途中?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五)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民國86年2月27日修正公布)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六)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並非從事維修工作之途中:
(一)本件原告主張92年5月14日事故當日係前往「筑軒音樂茶坊」從事維修工作途中發生車禍,並檢附維修服務紀錄單佐證,該紀錄單載略以:「受理日期:92年5月12日,客戶名稱:筑軒音樂茶坊,派工事項:三級維修,印表日期:92年5月13日,退料數量:1,領料人員:甲○○(按:
即原告之簽名)」此有該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投保單位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94年5月27日(94)太保字第061號函復勞保局略謂:「張君(按:即原告)在本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1、平時上班時間為08:20至
17:30。2、擔任保全系統維修及安裝工作。3、工作全日專職。4、平日由部門行政小姐自電腦查詢列印出當日需處理之客戶資料及派工項目,由其指派維修人員依當天欲處理案件路線安排維修順序,公司提供有工程車。張君表示5月14日(按:本件車禍事故日)於前往『虹通』及『凱悅』維修結束後,欲前往『筑軒音樂茶坊』維修途中於
15:59分發生車禍,經查證,本公司於5月14日僅指派張君前往『虹通』維修,並未指派其至『凱悅』及『筑軒音樂茶坊』維修,故其受傷地點不在公出途中。」,有該函在卷可憑,可知原告平日工作內容為「依據該公司行政小姐所列印之當日需處理客戶資料及派工項目,受指派至各客戶處進行相關維修或安裝工作」。
(三)投保單位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6日(94)太保字第126號函復被告略謂:「本公司於92年5月12日指派張君前往『筑軒音樂茶坊』維修,該案係屬『當日派工』,公司所提供工程車上配有備料,機電人員翌日至公司再列印維修服務紀錄單,憑以補料,當時本公司機電行政人員尚未結案,故完工日期空白,又三級維修完成作業時間為1天內。」,有該函在卷可憑,經對照原告所檢附之維修服務紀錄單所載,受理日期為92年5月12日,屬三級維修項目,應為當日完成,列印該表日期為92年5月13日,領料數量1,退料數量1,並經原告簽名,可証明原告已經維修完畢,該公司亦稱事故當日僅指派原告前往「虹通」維修,原告稱於94年5月14日事故當日係前往「筑軒音樂茶坊」從事維修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與上開紀錄單及該公司所稱皆不相符,原告復未提供其他具體資料可茲證明事故當日確實係往「筑軒音樂茶坊」從事維修工作,難謂原告94年5月14日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從事維修工作之途中。
三、從而,原告受傷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原處分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惟所請住院診療期間業已核付在案,餘所請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等語,並無違誤,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二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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