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54號原告陣線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72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石製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2/2331/4008號),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別第6802.23.00.00-1號,稅率7.5%;第5項及第9項至11項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稅率10%;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及原告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電腦廠商違規紀錄歷史檔查詢,其最近一次違規處分確定日期為92年1月24日)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66,36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28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4101936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聲請報關之系爭貨物,確係為越南地區所生產,原告
已誠實申報,並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報關文件後放行,被告事後稽查,未舉任何憑證,亦未敘明理由,即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處分顯屬無據。再者,系爭貨物係業已經被告詳審原告之報關文件後放行,事後確僅憑「事後取得之書面(理船文件)」,再改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石材,被告未先明確敘明原告報關文件有何不實,顯不合法而有程序違失。
⒉原告對違章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復查決定書載明:「...系案進口貨櫃號碼TEXU0000000、TEXU0000000、TEXU0000000、TEXU0000000、TEXU0000000,其貨櫃動態,起岸港口為廈門,載運系案貨櫃之SKYFORTUNE320E輪經香港往基隆時均沒有在香港卸下貨櫃,足證系案貨物係大陸產製...」等語,被告逕以所謂理船文件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自應舉出船公司載運之相關憑證。原告就違章行為實無可歸責,被告未予原告審視其所調閱文件之機會,即遽論原告違章,所為處分要屬速斷,且被告未審究原告復查理由,即逕予駁回,誠難令人心服。
⒊關於「未於香港卸下貨櫃」乙節,縱被告所稱為真,因原
告僅係單純與國外交易對象採購石材,則原告交易之對象自身如何安排船舶、貨物自何處起運,並非原告所能得知,原告僅係依國外交易對象所提供之單據,據以報關而已,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果若原告交易相對人所交付之貨物確為越南所產,僅係原告交易相對人係自大陸地區出貨,又豈是原告所能聞問,益徵被告確僅憑主觀恣意認定,所為處分確屬無據,而難謂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於92年5月16日以SKYFOR-
TUNE第V.320E航次自香港起運,惟據被告留存之理船文件顯示該輪當年為固定行駛台灣、大陸、香港間之定期航線,僅停靠港口為基隆、石桓島、泉州、廈門、香港、高雄、基隆,並未停靠越南所屬地區之港口,原申報自香港起運而非自越南起運,原告又未提出證實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之積極證據,且該輪所停靠之各港口中僅有泉州、廈門等地區生產本案貨物,足證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所具理由,核無足採。另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本案貨物係於92年5月19日報運進口,距今未逾5年,經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發現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行依法處分,被告所為處分應屬合法。再查所稱「...被告詳為審認原告之報關文件後放行,然如今被告確係僅以「事後取得之書面(理船文件)」認定,再遽予改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石材..
.」,顯屬對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制度,有所誤解。
⒉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產地、運費負擔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本案貨物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貨物裝運過程自應注意,然卻發生本案虛報起運港口及貨物產地情事,參據本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之必要,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即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即不能免罰。
從而,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2年5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石製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2/2331/4008號),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別第6802.23.00.00-1號,稅率7.5%;第5項及第9項至11項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93.90.00-7號,稅率10%;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及原告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電腦廠商違規紀錄歷史檔查詢,其最近一次違規處分確定日期為92年1月24日)等情,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1,166,36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確係越南地區生產,原告已誠實申報,且經審認報關文件後放行,被告事後稽查,未舉任何憑證,亦未敘明理由,遽認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顯屬無據;系爭貨物縱為大陸生產,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於92年5月16日以SKYFORTUNE
第V.320E航次自香港起運,惟依該貨物進口貨櫃號碼第TEXU0000000號、第TEXU0000000號、第TEXU0000000號、第TEXU0000000號、第TEXU0000000號之貨櫃動態查詢資料顯示,其起岸港口為大陸廈門,載運該貨櫃之SKYFORTUNE輪第
V.320E航次經香港往基隆時,並未在香港卸下貨櫃,與原告所為申報不符,有進口報單、貨櫃動態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原處分卷附SKYFORTUNE輪第V.320E航次留存之航次表顯示,該輪92年間為固定行駛台灣、大陸、香港間之定期航線,僅停靠基隆、石桓島、泉州、廈門、香港、高雄、基隆等港口,並未停靠越南所屬地區之港口,衡以原告向香港商ROCKYTEXTILE(INT'L)CO.,LTD.購買系爭貨物,果係越南生產之貨物自香港起運來台,該貨物均須自越南出關,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貨物之越南通關文件、產地證明等,自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又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
、產地等事項,於成交時即已明確約定,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係向香港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92年5月19日報關後雖經放行,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業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年期限,自得依法為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經審酌貨物已放行及原告於5年內曾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等情,處以貨價2.5倍之罰鍰計1,166,365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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