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甲○○自窗子侵入住宅行竊,然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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