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靜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素靜前於民國94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素靜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2月6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知陳素靜購買毒品施用,乃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1年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內之和生市場執行拘提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素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7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遽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另被告於101年2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屏警刑民B00000
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6、17、20、21),而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決之憑據,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95年3月10日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8年2月1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卷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26頁)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41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購毒施用之情已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監訊監察而查知,並由承辦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而拘提到案,觀之被告警詢供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及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見警卷第14、15頁)自明,顯見承辦檢察官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是以承辦檢察官既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被告雖曾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僅屬自白,猶不合於自首之規定,是承辦警員顯係誤解自首之法定要件,而錯誤勾選前開選項,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其夫病逝且須照顧年幼子女
2人及身罹殘疾之公公,故而家庭經濟壓力甚鉅,始施用海洛因毒品,且被告現亦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甚有悔意,若被告入獄服刑,其家人將頓失依靠,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攤位使用權讓渡書1紙、戶籍謄本3紙、署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於95、96年間再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論罪處刑,是被告顯已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不論事出何因,仍為法所不許,其竟仍不顧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彰其與國家法制對抗之心態,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可憫之處,至辯護人所舉上揭事由,縱然屬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有理,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傷害,亦枉費國家鼓勵施用毒品者改過之美意,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及身障之公公待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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