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佳鎮與 林武億 (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由李佳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億,行經 陳方甜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73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內,即由李佳鎮在旁把風,林武億持李佳鎮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取陳方甜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適陳方甜返家發覺,林武億與李佳鎮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陳方甜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存有李佳鎮唾液之煙蒂1支及在大門處採得林武億指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方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億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方甜於警詢、偵訊中所證附表所示之物,於100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遭二名男子竊取乙情互核無誤。又案發後現場附近所扣得之煙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A煙蒂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10月28日送檢建檔【李佳鎮建檔案】涉嫌人李佳鎮DNA」等語,有該局101年2月2日刑醫字第10001695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案發後於現場採集到之指紋3枚經送刑事警察局,認編號F3指紋與被告林武億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001736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鎮係以螺絲起子破壞裝置於門上之鎖孔進入屋內,有警卷所附照片1張可證,該鎖應係門扇之一部,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又本案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衡諸一般螺絲起子均為鐵金屬製品,且足以毀壞鐵製鎖孔,該螺絲起子材質應至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武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情節非屬輕微,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部分尚未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李佳鎮所有供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獎牌│㈠工研院獎牌2面(含柳蔭獎、成果貢獻獎獎牌各││││1面)。││││㈡經濟部價值獎獎牌1面。│├──┼───┼──────────────────────┤│二│收藏紀│㈠錢幣│││念錢幣│1、5角銅幣(國父像20個、梅花像大約30個)││││2、1角銅幣1大袋││││3、2角銀質錢幣10個││││4、乾隆、道光、 光緒 古銅錢及日本銅錢1小袋││││㈡紙幣││││1、新臺幣3,400元(含2仟元2張2、1仟元2張││││、2佰元2張)││││2、舊臺幣2,800元(含1仟元2張、紅綠色1佰元││││16張、50元20張、紅色10元20張)││││3、舊臺幣5元、5角、1角、5分、1分││││4、100元金門幣(綠色舊新臺幣上面印有金門專││││用)│├──┼───┼──────────────────────┤│三│紀念酒│10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