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08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康善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須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善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非我國籍人士,本院前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足資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內容並應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後續始可據以為支付命令之送達,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陳報狀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書函表明,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入境後,雖暫無出境紀錄,惟因屬失聯移工,無固定居所可提供,此有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438306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須以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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