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朝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朝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毛重共貳拾柒點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拾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柯朝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量刑上自應審酌;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暨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晶體2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27.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5.87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28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00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可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剩下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9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柯朝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旁之平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7包(毛重共計27.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5.87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85ng/mL、嗎啡濃度18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朝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28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3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確認檢驗,嗎啡濃度為180ng/mL,因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嗎啡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嗎啡4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180ng/mL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成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13年2月4日7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參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綜上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毛重共計27.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5.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