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乙○○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偵結)係有配偶之人,詎竟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與乙○○在位於新竹之「湖山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後,即連續於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同年五月間並假借出差名義同遊希臘,期間亦有多次性行為(此部分無審判權);嗣二人自希臘回國後,丙○○仍多次於新竹之汽車旅館等處與乙○○相姦,維持每星期發生一次之性關係,直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間,最後一次與乙○○為性行為。嗣乙○○之配偶甲○○察覺有異,始具狀告訴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妨害家庭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葉建廷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