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林昭伶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144年6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26萬元,分為95萬元、95萬元、10萬元及26萬元四部分,借款期限均為20年,約定其中二筆95萬元部分第一年之利息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3%計算,第二年起利息均改依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10萬及26萬元部分,利息均按聲請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37%計算,其中95萬元、10萬元及26萬元部分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筆95萬則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6月20日起、95年8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或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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