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 錢碧玲
楊萬居 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兩造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錢碧玲、楊萬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碧玲、楊萬居負擔;關於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錢碧玲負擔1/100,餘由上訴人明緯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錢碧玲、楊萬居於第一、二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5,351元(44,560+10,791=55,351)、22,587元,合計77,938元;相對人明緯公司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45,604元。
㈡聲請人錢碧玲就一審判決拆遷補償費42,987元本息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楊萬居就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錢碧玲本息之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以,關於一審駁回錢碧玲逾42,987元之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1,016,556元【計算式:4,026,540-2,966,997=1,059,543(即一審錢碧玲敗訴部分),1,059,543-42,987=1,016,556(即錢碧玲敗訴先行確定部分)】部分,及命相對人給付楊萬居87,653元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業於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一審全部訴訟標的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7號裁定核定為5,487,831元,故此部分訴訟費用11,137元【計算式:1,016,556+87,653=1,104,209,(1,104,209÷5,487,831)×55,351元=11,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即相對人明緯公司負擔3/5,即6,682元【計算式:11,137元×3/5=6,682元】,餘額4,455元【計算式:11,137-6,682=4,455】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㈢扣除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所餘第一審嗣後確定
之訴訟費用44,214元【計算式:55,351-11,137=44,214】,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聲請人錢碧玲、楊萬居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合計1,416,625元【計算式:42,987+283,947+1,089,691=1,416,625】;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2,966,997元,故聲請人錢碧玲、楊萬居應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4,288元【計算式:1,416,625+2,966,997=4,383,622;(1,416,625÷4,383,622)×44,214元=14,288元】,餘額29,926元【計算式:44,214-14,288=29,926】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錢碧玲負擔1%,餘由相對人明緯公司負擔。
㈣聲請人錢碧玲、楊萬居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87元,
由聲請人錢碧玲、楊萬居負擔;相對人明緯公司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604元,與上開29,926元,合計75,530元,由聲請人錢碧玲負擔1%即755元【計算式:75,530元×1%=755元】,餘額74,775元【計算式:75,530-755=74,775元】由相對人明緯公司負擔。
㈤綜上,被告即相對人明緯公司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
計81,457元【計算式:6,682+74,775=81,457】,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5,604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53元【計算式:81,457-45,604=35,8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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