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6號原告 羅敏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經查,被告業已破產,並經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選任
何 崇民 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請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31元(含資遣費98
,733元、預告工資34,4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