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建具保人曾于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110年度執字第8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于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曾于軒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證書影本3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