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5、62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6日...」應補充為「...被告於99年6月29日凌晨1時、99年7月6日凌晨4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