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經固 即磐石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4月15日以磐石砂石行名義,向被告申請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基地面積1.4438公頃,下稱土資場),經被告以90年9月3日90府工石字第9014400240號函核發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使用年限:90年8月28日至94年8月27日)。嗣被告以91年4月24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123號函廢止上開90年9月3日核發之設置許可書,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92年8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撤銷該廢止處分後,被告復於94年1月28日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函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及土資場啟用同意書(許可有效期間均為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嗣原告於94年9月28日以其申請之土資場使用年限為5年,被告卻僅核准4年為由,而向被告申請更正磐石土資場使用年限至98年1月8日,經被告以94年10月11日府工石字第0940099053號函復其核發自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止,合計4年之使用年限,並無誤植。原告續以94年11月7日磐工土字第94110701號及96年12月19日磐水管字第961219號函請被告更正使用年限至98年1月8日,被告乃以97年1月4日府水管字第0972900058號函請原告就其所詢事項為補充說明。惟經原告以97年1月7日磐水管字第970107號函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未為函復,原告遂於97年6月11日以被告逾法定期限未為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訴願。被告復於97年6月25日以府水管字第0972903818號函復其就原告94年10月11日後提出之相同申請案,若無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將不予重複答覆。嗣內政部以97年10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33390號訴願決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後,原告於98年2月26日再以磐水管字第98022601號函請被告就其更正土資場使用年限之申請重新審核,被告乃以98年10月30日府水管字第098290785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本案土資場所使用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地上物為防風林。當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須恢復原編定使用時,須重新種植林木,則其所需復原之期間相較於農牧用地需要較長之時程,因此本案土資場申辦給予核可之使用期限較農牧用地為短。三、貴行於96年12月19日以排水管字第961219號函申請將年限更正至98年1月8日,本府97年6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818號函答覆磐石砂石行,相同之申請案,若無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府不予重複答覆,因貴行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本府應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經本府考量後,維持原許可4年之行政處分。四、本府核可土資場之使用(營運)年限,係從設置許可起算至營運終止,期間已包括建場時間。貴行提出之設場申請書(表一),預定營運期間(為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雖預定使用年限5年,惟申請書詳細記載為4年,故維持原許可4年之行政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經營系爭磐石土資場,早於90年4月15日提交土資場設置計畫書時,即已將申請建場之期限定為1年,營運期間定為4年,合計5年。此觀諸磐石土資場設置計畫書所附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之「堆置起訖時間」欄載明「自核准日起5年內」,申請書所附表一「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申請書」、表五-1「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及該計畫書主文3-3附表分別記載「預定使用年數:5年」「營運期間:5年」「計畫使用時間:5年」甚明。被告雖於90年9月3日核發設置許可書,卻旋即無理撤銷該許可處分,經原告對撤銷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後,被告始於94年1月28日重新核發土資場啟用同意書、設置許可書。但被告卻無故將許可期限之起算點倒算為1年前之93年1月9日,致原告獲得之許可期限僅為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形同減少1年,顯為記載錯誤。
(二)被告對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33390號訴願決定理由欄具體指示其「在處分時,應一併考量訴願人申請時所載時間、原處分有無錯誤、遺漏或瑕疵,以及訴願人申請辦理延長設置許可年限等情狀,乃屬當然‧‧‧」等語置之不論,僅以98年10月30日府水管字第0982907858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原申請案預定期間雖為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但卻記載為4年,及另以土資場使用土地為國土保安林地,其土地復原期較長云云。惟該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於核發設置許可書及同意書時並不存在,被告先前亦從未審酌,顯係曲解事實、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應以違法論。
(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所明定。經查:
1、原告為申請設置土資場,於88年11月30日即獲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原告提供私有土地,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檢具設置計畫書,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林務局等單位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初審、複審,歷經10個月之期間,共同研擬審查意見後,認定對環境影響無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即以90年4月6日90林治字第0901605755號函知被告略以:「貴縣林經 固君 申請使用第1821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一部,面積1443平方公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本局同意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惟應於週邊興建擋土牆防止堆置土石崩落保安林地,復請查照。」予以審查同意。
2、原告於被告核發之設置許可後,即斥鉅資籌建磐石土資場,辦公室需用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20個月為30萬元;辦公室水電費、電話費、車馬費等費用約30萬元;設置計畫書委外製作費為40萬元、土地整地及製作測量圖費用20萬元;另為設立砂石場,依被告核准之設置計畫書內容規定,向河川局、被告環保局等各機關申請取得防浚道路土地用權、聘請環保專人處理、貨櫃屋搭建臨時工寮、請被告建設課前來指定建築線支出之費用規費數十萬元;又依被告核准之設置計畫書內容建造砂石場,所興建之鋼構工程、土木工程僱用員工支出建造費用總計1,200餘萬元,均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調查綦詳。
原告因信賴被告核發之設置許可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斥資興建系爭土資場,且因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利益,而任意更改原定核發5年之設置許可,或倒填日期變相減發1年之許可年限。鈞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認定被告撤銷原設置許可之處分不合法。詎原告雖獲得勝訴判決,被告卻於第2次核發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時倒填日期,致原告實際獲得之許可年限減少1年,因而受有損害。
3、原告所從事土石採取、堆置土石業務並非特許行業,依「準則主義」之精神,只要申請符合一定條件(例如原告已取得保安林土地使用許可、完成水土保持及經相關權責單位完成各項審核,再設置完成,且經檢查通過等條件),被告即應予准許,並無裁量空間餘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既以前揭90年4月6日函認定系爭土資場對環境影響無虞,准予暫時變更系爭土地原作為保安林使用之限制,變更為土資場使用,且該函迄今仍為有效,而原告亦早已完成水土保持、設置完成且經被告檢查通過等條件,被告即無裁量空間餘地,應同意延長1年。
4、遍查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磐石土資場設置計畫書全文,關於使用年限皆載明申請之使用年限為5年,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時自行記載為4年,顯有誤會。
(四)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平等原則揭示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法理,並有憲法第5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1、224、31
8、455號等解釋為據。經查:
1、被告先係辯稱其無過失亦無違法,嗣後承認磐石砂石行原申請之預定使用年數為5年,並於訴願答辯書陳稱:「‧‧‧經查土資場之設置管理,並無法令規定使用期限年數,由本府所核發其他18家土資場核准期限為5年,惟磐石土資場核准年限為4年,且經歷時間久遠,重新審核確有困難,敬請責部逕行決定。」足認其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
2、被告就核發土資場許可年限之標準,曾另函詢問當時核發許可之承辦人 李忠縈 (已調職),請其說明當時核定情形如何,李忠縈即出具說明書略謂:「‧‧‧貴府上開函詢有關『土資場核准(許可)年限之裁量方式及原則』乙節,因辦理當時並無核准年限之相關規定可供參考‧‧‧考量土資場投資成本、投資報酬率,並參照其他縣市使用年限後,方以『不超過5年為原則』方式辦理。」可見被告核定縣轄各土資場申請案之評估標準,大致是以5年為準,堪可認定。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工務局長 張聰明 到庭證稱:「(工務局長任內於土資場設置許可書與同意書是否由你們審核?)是的,由業務課等相關單位審核會勘之後再將相關資料送到我這裡來。」「(土資場使用年限有無特別標準?)當時沒有特別規定,那時候所核准年限大部分都是5年。」「(提示原證13,這是當時工務局內部原簽?)是,會勘手續做完之後,許可書會呈給縣長批核。」「(有無考量對於設置地目、年限等而有不同的斟酌?)我們會勘時會考慮是否可以設置,但不會因為地目而有不同的核准年限,也就是說只要准予設置後,每家年限都一樣,不會因為是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保安國土或是其他丁種、乙種建築用地之地目而有不同。」「(提示:雲林縣政府99年10月11日函文(附件7-1),關於處理場之使用年限、使用分區及用地別,包括原告共計表列19件,大部分均為農業用地,僅原告為國土保安用地,請證人就此說明?)基於公平正義的原則下來作證,在當時的承辦人員有發現錯誤的話,應該就要馬上處理,但當時的承辦人員抱著公務人員的心態,拖延而未辦理。而擔任主管的我,又不能將承辦人員的業務交給他人處理;關於原告申請變更年限的公文並沒有簽呈上來。也就是說承辦人員一直沒有處理這個事情。」「(申請的19件當中,僅有原告是國土保安用地,其他18件是農地,與年限核准有無關係?)與地目沒有關係。」「都是依照土石處理方案來處理,大家應該都是一致的待遇。一開始可能沒有年限,後來可能認為時間到了,才請求回復原狀,但這是我個人職業上的判斷。」足認原告申請時,被告內部簽核並無預定核准4年之限制,且當時雲林縣內各土資場申請案之使用年限評估標準均以5年為1期,到期則另行評估,無須考量土地本身具備之條件因素。被告所稱磐石土資場使用土地為國土保安林地,回復使用時需種植林木,其土地復原期較長云云,顯非核准時之考量因素。被告以先前憑空杜撰之理由駁回申請,即有違誤。被告對其他土資場申請案均核發為5年之許可年限,對原告卻僅准許4年,無故為減少1年之差別待遇,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依下列土資場設置法規可知,台灣各縣市對於土資場之使用年限均規定至少為:興建1年,營運期間定為4年,合計5年;甚至有核准年限長達10年者,含興建時間即為11年。依平等原則之法理,原告設置土資場時提出興建1年,營運期間4年,合計5年之申請,除符合公平性外,更係台灣各縣市審核之最低基準。此外,亦無主管機關得依土地使用「地目」而為不同年限之規定,且其核准年限均統一為若干年之規定,足認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1、嘉義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之土資場如容量尚未飽和者或具有轉運處理、分類加工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營運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過3年,並以1次為限。」且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展延許可證(補發)」亦載明土資場使用期限得展期延長3年。
2、台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勞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土資場有下列情況,應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第1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裝訂為合訂本一式30份(含正本1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3、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准使用期限為5年,土資場於使用期滿3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繼續營運。」
4、新竹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混合物處理場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土資埸或處理場,得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檢附下列資料20份向本府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
5、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分類加工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內申請營運展期(具有轉運處理、分類加工功能者,每次展期不得超過3年)‧‧‧。」
6、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
」
7、台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資場核准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或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1式20份,向本府提出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申請:‧‧‧。」反之,並無不准繼續經營之規定。
8、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第31條(原告誤載為第27條)規定:「土資場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核准營運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填埋容量尚未飽和或回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許可,每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並以2次為限。‧‧‧。」
9、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土資場遇下列情況,得於核准期限屆滿3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前項第1、2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20份向本府提出申請:‧‧‧(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展期不得超過3年)。‧‧‧。」
10、台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原告為第22條)規定:「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臨時使用不得展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並應申請營業終止。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且無害於公共利益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1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
11、台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21條)規定:「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5年。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應停止使用。但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功能者,得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前向本府提出,營運許可展期之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2年。」
12、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建議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之使用期限不得逾5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或篩選分類功能者,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且非臨時使用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核准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3年。」
13、高雄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除申請臨時使用者外,得於核准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展期期間應維持該土資場為合法之場所,每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
14、宜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原告誤載為第23條)規定:「土資場營運期限以5年為限,許可使用期限屆滿,應停止使用。但場地填埋容量未飽和或仍具有轉運、加工再利用功能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前3個月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
(六)縱認被告對許可期限有裁量權,惟5年期間本係依原告原始申請案核定通過而來,被告對其理應核發5年期限、係被告所屬人員於簽核時發生錯誤等情更不爭執,且認為5年為縣內土資場通案核准期間,則被告在94年1月間以倒算時間,減發原告1年之許可期限,使原告原有之94年1月9日至98年1月8日期限,減至97年1月8日,實已濫用其核發許可之裁量權,至為明確。
(七)被告雖違法減發1年許可期間,惟於原告循序進行行政爭訟期間,該許可期限(97年1月7日)即已屆至,而今雖已逾原定應發給之98年1月8日期限,但原告已因此少營業1年,損失至鉅,不得因此謂原告無訴訟利益。準此,本件被告更正補發1年期限時,其始期應自訴願、行政訴訟確定之時起算,而非僅計至98年1月8日止。
(八)原告在實際經營土資場之期間內,僅96年度之年營業收入總額即達44,148,305元(磐石砂石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照),足以評估原告預期在第5年之營業收益至少將不低該項營業水準。惟原告竟遭被告過失誤算而喪失該項可預計之收入,自係因被告明顯錯誤之行政處分而導致之損失。另被告一方面不准原告繼續經營土資場,一方面又發文強要原告在現址完成水污染防治設置,甚至遲至98年間尚強力要求原告必須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致原告斥資336萬元,迄今仍不能經營土資場業務,爰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之。依原告96年營業額損失及額外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之花費款項一併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7,508,305元(44,148,305元+3,360,000元=47,508,305元),當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開被告98年10月30日函);(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坐落系爭土地,被告94年1月28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及設置許可書所載使用年限准予更正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再起算1年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47,508,305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0年4月15日以「土資場設置計畫書」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磐石土資場,並於該計畫書自行繕寫:預定營運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預定使用年數5年。
嗣經被告於90年9月3日核發「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
被告雖曾以91年4月24日函廢止該設置許可書,但該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撤銷,是該「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仍屬有效,原告仍可營運至94年5月31日。嗣被告審查該土資場營運情況,又於94年1月28日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予原告(核准期間為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止),並將90年9月3日核發之設置許可書作廢。準此,94年1月28日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均為被告重新審酌系爭土資場營運情形所為之另一處分,與原告90年4月15日之申請無涉,原告亦未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
(二)被告依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當有權核准「土資場設置許可書之許可有效期間」和「土資場啟用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土資場之「使用有效期間」並非其「營運期間」,土資場應自核發啟用同意書後始可營運,並非自核准設置後即可營運。故系爭磐石土資場之營運期間應自被告於94年1月28日核發啟用同意書後,才開始起算。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土資場必須經上述程序步驟後,並領得啟用同意書後始可開始營運甚明。前揭94年1月28日啟用同意書之「許可有效期間」(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應包括審核、會勘至核發設置許可書、同意書所需之期間在內,並不等同原告所稱之「營運期間」,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三)系爭土資場係坐落「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與其他土資場之情形並不相同,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1、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地上物為防風林,當土資場使期限屆滿,須恢復原編定使用時,須重新種植林木,屬木本科長年生植物其特性耐旱、耐鹽、防強風,其種植所需復原成長期間較農牧種植草本科為長,而農牧作物多屬草本科短期農作,且無上述功能。由於回復期間較長,被告概估為1年,故系爭土資場申辦核可之使用期限較農牧用地時間為少,核定為4年。就此被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本案土資場所使用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地上物為防風林。當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須恢復原編定使用時,須重新種植林木,則其所需復原之期間相較於農牧用地需要較長之時程,因此本案土資場申辦給予核可之使用期限較農牧用地為短‧‧‧。」是系爭土資場確有特殊之環境及營運情況。
2、被告於90年9月3日第1次核發設置許可書後,系爭土資場即遭附近村民以該土資場破壞防風林,會危害該村民生命財產安全及並違反森林法等事由抗爭。嗣於94年1月28日第2次核發設置許可書(許可4年),另於被告97年10月17日府水管字第0970109844號函說明三略以:「‧‧本府考量環境影響、居民抗爭等因素,選擇對環境衝擊較少之4年期間。」再以98年10月30日府水管字第0982907858號函續維持原處分4年。是被告基於上述考量核發4年使用期間,並無違法。
3、依被告99年1月6日府水管字第0982909548號函略謂:「‧‧‧說明:‧‧‧二、‧‧‧(二)依照『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5點規定:森林區之開發、採取土石及探、採礦有危害水土保持、森林及具有價值之自然資源者,應予禁止。本案土地既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林地,仍須遵照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規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981730229號函略以:「主旨:台端等申請解除雲林縣境內第1821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一部,雲林縣○○鄉○○段○○○○號1筆土地面積1.2624公頃案,所請否准‧‧‧說明:‧‧‧二、‧‧‧台端所申請解除區域,位於本號保安林帶迎風面前緣,地位重要,經核不符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各款得解除之事由。‧‧‧。」此外,經被告以97年12月17日府農林字第0970506728號及98年1月5日府農林字第0980141871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就雲林縣境內海岸地區保安林評估是否存廢並作通盤檢討後,該局以98年1月16日投治字第0984220014號函略以:「‧‧‧說明:‧‧‧三、‧‧‧林務局於96年5月29日林治字第0961608664號曾函復該君,基於暫時性使用同意林經固君設置土資場,且本案土資場址,直接面臨濁水溪提岸,具有飛砂防止效益,仍有繼續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今土資場許可使用期限屆滿,林君應依規定回復造林。」足認系爭保安林仍無法解編,且該保安林地僅係暫時作土資場使用使用。
4、被告先後以98年1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80009749號函、98年3月6日府水管字第098290124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回復造林;又以98年5月15日府水管字第0982903129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屬編號第1821號保安林範圍,使用區為「森林區」使用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不符容許使用項目。直至內政部9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255號訴願決定書亦維持被告考量防風林之功能,有必要早日恢復保安林地之作用。是被告僅核准4年之使用期限,確無違誤。
5、又原告於90年4月15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計畫畫書「初、複審報告」及90年2月16日兩次立下切結書,表示願於土資場終止營運後,回復該地原有之編定使用。又於94年1月14日切結表明願遵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被告於98年1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80009749號函說明三及98年3月6日府水管字第0982901240號函說明五,兩次通知原告:「‧‧‧申請第1821號保安林一部,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時並切結於土資場停止營運後,自動恢復植林;‧‧‧。」至被告以98年5月6日府農林字第0980059064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81730229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等申請解除雲林縣境內第1821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一部,雲林縣○○鄉○○段○○○○號1筆土地面積1.2624公頃案,所請否准‧‧‧。」原告不遵守其立切結書之約定仍續為爭執,實無理由
6、被告業以前揭函文明確向原告詳細說明其核發4年設置許可期間並無違反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又被告自89年7月13日至93年1月9日所核准之19家土資場中,只有系爭土資場位於「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與其它18家非保安用地之地目不同,其核准許可年限自與一般農牧用地不同,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情事。
(四)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3日營署綜字第0972901627號函說明二略以:「‧‧‧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按方案係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案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地方自治法規之參據‧‧‧。」是系爭啟用同意書注意事項欄載明:「若需延長許可年限」,及被告於94年1月28日核發同意書、於96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續辦延長設置許可案,均係依據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基於行政管理職權為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
(五)各縣(市)政府本於權限,本得自為核可土資場使用年限。原告持他案之核可使用年限以為爭執,並請求賠償,實無可採。
(六)原告另爭執被告不准原告繼續經營土資場,又發文強要原告在現址完成水污染防治設置乙節。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9年9月20日雲環水字第0991022470號函略以,原告之營運期間為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止,符合該函說明三內之換發資格,應於96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函請原告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
90年4月15日)、被告90年9月3日90府工石字第9014400240號函(附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91年4月24日91府工石字第9114400123號函、94年1月28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附系爭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及土資場設置許可書)、94年10月11日府工石字第0940099053號函、97年1月4日府水管字第0972900058號函、98年10月30日府水管字第0982907858號函、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書、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3339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4年9月28日函、94年11月7日磐工土字第94110701號、96年12月19日磐水管字第961219號函、97年1月7日磐水管字第970107號函、98年2月26日再以磐水管字第98022601號函、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97年度、99年度)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98年10月3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就94年1月28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及設置許可書所載之使用年限,准予更正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再起算1年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賠償其47,508,30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所明定。又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查:
1、原告於90年4月15日以磐石砂石行名義,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載明:「堆置起迄時間:自核准日起5年內。」並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申請書載明:「預定營運期間: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預定使用年數:5年。」被告遂於90年9月3日核發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核准使用年限為90年8月28日至94年8月27日。因原告於施工整地時,遭附近居民抗議,被告遂命原告停工,並以原告無法與居民達成共識為由,以上開91年4月24日函廢止該設置許可書,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92年8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以該廢止處分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撤銷該處分確定後,原告乃於92年11月27日申請復工,經被告於92年12月19日會勘後,以93年1月9日府工石字第0931440005號函同意復工,嗣於93年12月28日會勘後,復於94年1月28日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許可有效期間均為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該初審申請書、磐石砂石行申請設置位系爭土地之土資場復工會勘紀錄、磐石砂石行申請勘驗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核發啟用許可同意書乙案現場勘驗紀錄、被告上開93年1月9日函、原告92年11月27日磐工土字第92112701號函附原處分卷、訴願卷(97年度)可稽,應堪認定。衡諸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有效期間為5年之設置許可書,但被告於94年1月28日核准之使用有效期間僅4年(被告原於90年9月3日已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書,惟該處分先經被告廢止,嗣經本院判決撤銷該廢止處分後,被告復於94年1月28日廢棄之,另核發上開94年1月28日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則該設置許可書之核發,仍係就原告90年4月15日申請所為之處分),就減少之1年期間形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內容既未滿足原告之申請,仍屬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如原告認該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惟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原告爭執的理由是否認為被告94年1月28日函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啟用同意書有錯誤有瑕疵,應該核准5年而非4年?)是的。」「(原告有無對被告94年1月28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我不瞭解法律,於94年時發現被告誤算1年後,於94年9月28日申請更正,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函復根據被告90年9月3日函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駁回更正之申請。」「(原告對於被告94年1月28日核准之啟用同意書、設置許可書,並未於訴願期間提出訴願?)沒有。」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前揭94年1月28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2、原告於被告上開94年1月28日行政處分確定後,遲至94年9月28日始以其申請之土資場使用年限為5年,被告卻僅核准4年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磐石土資場使用年限至98年1月8日。經被告以上開94年10月11日函復略以:「‧‧‧說明:‧‧‧三、本設置許可因貴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判決由貴行勝訴在案,本府依法再核發設置使用,其使用年限由93年1月9日至97年1月8日止,合計4年,並無誤植,請貴行諒查。」原告續以94年11月7日及96年12月19日函請被告更正使用年限至98年1月8日,並就被告以上開97年1月4日函所詢事項,以上開97年1月7日函予以答覆說明後,被告仍未為函復,原告遂於97年6月11日以被告逾法定期限未對其申請為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訴願。被告復於97年6月25日以府水管字第097290381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申請案本府已於94年10月11日府工石字第0940099053號函答復貴行,‧‧‧對於94年10月11日後貴行提出之相同申請案,若無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本府不予重複答覆。」嗣內政部以上開97年10月1日訴願決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猶未為函復,原告乃以上開98年2月26日函再請被告就其更正土資場使用年限之申請重新審核,被告以98年10月30日府水管字第0982907858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許可4年使用有效期間之行政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先後以94年9月28日、94年11月7日、96年12月19日及98年2月26日函就被告對其依法提出之申請,僅核准4年使用有效期間,而向被告為不服之表示,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已難謂為合法。
(二)原告於本院行前揭言詞辯論時固陳稱:伊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年限,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云云(該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按:
1、「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固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若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者,始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而定,若符合時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在程序上必須舉證證明系爭行政處分具有該條文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以供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確實存在申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從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申請人應先具體表明係依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主管機關據以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98年2月26日函僅陳稱:「主旨:磐石砂石行申請更正所屬土資場啟用年限乙案。‧‧‧再提新事證,並懇請‧‧‧重新審核以維護小民合法權益,更正返還磐石土資場1年使用期限‧‧‧。」等語,惟綜觀該函所載,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事由為申請,俾被告得據以審查,則縱認原告有本於上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意,該程序亦不合法。
3、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再開要件分別為;(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當事人須具備上開各款之事由,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提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該3個月期間;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再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始符合再開程序之要件。而本件原告98年2月26日函之內容,無非係主張其已提出:原承辦人李忠縈早已口頭承認因植樹問題而誤算使用年限;李忠縈證明書已載明因其辦理當時並無核准年限之相關規定可供參考,而農牧用地及保安林地,供作土資場使用後,應於適當時間回復原狀,故考量土資場投資成本、投資報酬率,並參考其他縣市使用年限後,方以不超過5年為原則方式辦理,是系爭土資場使用期間顯係誤算;依土資場設場計畫書暨其申請書等附件可證明原告係申請5年使用期間;依居民意見書可證明原告復工起迄今並無任何抗爭及環保事件,且營運迄今對當地居民及環境全無不良影響等新事證,請求被告重新審核其申請更正土資場啟用年限云云。惟依原告前揭98年2月26日函之內容所示,原告顯非主張被告上開94年1月28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何事後發生變更之情事,則本件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用。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者,係指可據以證明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或真偽之方法,且須於行政處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包含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存在,但發現在後,或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惟原告自行於該函文記載李忠縈口頭陳述之內容,並不符合證物之形式,自非新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97年3月20日「李忠縈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係原告說明前揭94年1月28日處分有違法情事之依據,亦非證明該處分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或真偽之證據。至於「居民意見書」「土資場設場計畫書暨其申請書等附件」則均非前揭94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亦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見新證據」程序再開要件。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明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但行政處分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是一種客觀存在之狀態,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際即已知悉,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復明定,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則本件原告於94年1月30日收受被告上開94年1月28日核發之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參照)後,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其據此事由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早已於94年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間才提出本件再開程序之請求,其再開程序請求亦非合法。
4、準此,縱認原告前揭98年2月26日函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就系爭已確定之被告94年1月28日行政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意,惟其申請既不合法,亦未具備得據以申請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以作成更正使用年限之行政處分,亦不可採。
(三)又按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規定:「土資場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是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係被告就該縣營建廢棄土處理之縣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6目參照),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之目的,而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關於土資場之設置及管理,被告依該要點第19條規定,應視工程土石方產出量,並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計畫,整體規劃設置土資場。而依該要點第21點規定:「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於受理申請1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第1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6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3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審查單位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22點規定:「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得由本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或組成專案小組、相關委員會等)派員會勘審查,並送由委員會審定之。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之設置由本府另定之。」第27點規定:「土資場經核准設置,應發給設置許可書。經核發設置許可書後,應於6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是雲林縣境內土資場之設置,應檢附相關書件(同要點第23點及第24點參照)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初審、複審,並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會勘審查;經核准設置後,應發給設置許可書;土資場應於核發設置許可書後6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經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被告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可啟用。衡諸上開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已授予被告就雲林縣境內之土資場為整體規劃及個別審查土資場能否設置(初審、複審、核發設置許可、核准啟用)之權限,而土資場之設置地點、使用年限、容量、數量等事項,均涉及被告對土資場之管理能否達成第1點所揭示立法目的,則關於「土資場使用有效期間」亦屬設置管理要點第19點、第20點、第21點及第27點授予被告審查權限之範圍。準此,被告基於上開設置管理要點之授權,對原告提出設置系爭土資場(使用期間為5年)之申請,作成核准4年使用有效期間之行政處分,已難謂為違法。次查,依被告上開98年10月30日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本案土資場所使用土地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地上物為防風林。當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須恢復原編定使用時,須重新種植林木,則其所需復原之期間相較於農牧用地需要較長之時程,因此本案土資場申辦給予核可之使用期限較農牧用地為短。」是被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土資場因屬國土保安用地之特殊環境及營運情形之考量,而仍維持原核准4年使用有效期間之行政處分,衡諸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0點第1項規定:「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就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先選定之,但有妥善處理計畫,經本府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第23點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至少檢附下列書件乙式20份:‧‧‧(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是有關土資場設置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土資場對安寧、衛生、安全之影響等確屬被告應審查之事項(非都市土地僅係免附證明書件,非謂土地使用分區非審查事項),而系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現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因系爭土地直接面臨濁水溪堤岸,具有防砂效益,仍有繼續為保安林之必要,迄未解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號全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1月16日投治字第0984220014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於90年間申請設置系爭土資場時即已切結略以:「敝人林經固以私有保安林○○○鄉○○段○○○號,設置土資場,本人願意於土資場停止營運後,自動將該地植林。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敬呈雲林縣政府林務課。」可見系爭土資場須於使用期限屆滿後,重新種植林木,以恢復原編定用途使用,確係被告審核是否核發設置許可之事項,則被告主張國土保安用地所需復原之時間相較於農牧用地為長,因此系爭土資場核准之使用期限較農牧用地為短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則被告以上開94年1月28日函作成核發4年使用有效期間之處分,亦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及設置許可書所載之使用年限准予更正為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再起算1年,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又爭執被告98年10月30日函說明二所載之理由,並非被告於94年1月28日核發4年使用有效期間時所考量之事項云云。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該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個別公務員之事實認知或法律見解為基準,而如前述,被告依法有審查土資場置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土資場對安寧、衛生、安全影響之義務,且系爭土資場坐落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其回復使用之復原期較農牧用地為長乙節,均為被告上開94年1月28日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則被告以此事實及法律觀點作為被告上開94年1月28日處分合法之理由,即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所屬前工務局局長張聰明於本院99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使用有效期間不會因國土保安用地或農牧用地之不同而有差異,所有土資場之年限應該一致為據,主張被告上開94年1月28日行政處分違法,亦不可採。又被告係於93年1月9日同意原告復工,原告隨即復工興建,至93年12月28日經被告會勘後,於94年1月28日核發上開土資場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是被告於該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均以「93年1月9日」為使用有效期間之起算點,將原告興建系爭土資場之期間列入土資場設置許可書所載使用有效期間之範圍內,與雲林縣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7點規定「土資場應於核發設置許可書後6個月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啟用。」亦即核發設置許可後即開始起算土資場之使用期間,而該使用期間應包含土資場興建期間在內之意旨相符。是原告爭執被告倒填日期致其實際獲得之許可年限減少1年云云,顯有誤會。又關於縣營建廢棄土處理為各縣(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依各縣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決定如何決定土資場之使用年限,如前所述,故原告執持其他縣(市)及直轄市核可使用年限之規定以為爭執,亦無可採。
(五)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既均應予以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違法僅核發4年使用有效期間之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致受有96年營業額損失及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合計47,508,305元損害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上開98年10月30日函),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就系爭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及設置許可書所載之使用年限准予更正為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再起算1年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508,305元部分,因前揭課予義務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