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04號原告 林金桃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若人民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許其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或確認違法之訴。因此,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者,就同一行政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實體裁判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即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未具藥師資格,卻於民國98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左右,在「 玄祐 診所」從事調劑處方行為,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而以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
惟被告在作成上開處分時,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違法,且未經於訴願前補正之嚴重瑕疵,為違法行政處分,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告任職於訴外人 曾仁德 負責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經被告所屬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3月2日查獲該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原告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復對系爭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本院卷可憑。原告復於99年10月11日以被告對原告作成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前,未讓原告陳述意見為由,主張上開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違法,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有原告之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罰鍰處分若有原告主張之違法事由,原應由原告以撤銷訴訟主張之,惟如前述,原告既曾對系爭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自無許原告再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